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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
更新時間:2023-10-16 16:12:32  |  點擊次數:817次

   《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6月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保障工程安全運行和功能效益發揮,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利用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設施,是指對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控制、治理、調配、保護、開發利用,以達到除害興利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包括水庫、水閘、渠道(灌溉、排洪、排陰)、泵站、水電站、機電井、管道、堤防、水保設施、水廠、水池、灌溉試驗站、水文測站等,以及水利工程附屬的觀測、監測、交通、供電、通訊、防護林等設施。
   第三條水利工程設施管理與保護應當遵循政府領導、部門協同、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利用等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和利用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與利用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六條在確保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生態安全、水質安全、主要功能不改變、服從防汛抗旱指揮調度和水資源調度的前提下,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開展供水、旅游、科普、文化教育等綜合利用活動。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管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水利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管理組織。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由專管機構具體管理;以鄉(鎮)投資建設的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負責管理;以村投資為主及聯戶、個人建設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資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骨干工程組建專業管理機構進行管理。田間工程由農民用水戶協會等群眾管護組織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要加強對群眾管護組織的指導,引導用水單位和群眾愛護水利工程設施,嚴格遵守水利工程設施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條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結合工程實際,履行下列有關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管理規則和操作規程,編制應急預案,開展工程安全檢查、監測和資料整編工作;
   (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和崗位職責,加強各項經濟技術管理指標考核,落實管理任務,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四)定期維護水利工程設施,確保水利工程設施安全,保持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發揮水利綜合效益;
   (五)及時開展水利工程設施報廢工作;
   (六)編制供用水計劃,按計劃供水并計收水費;
   (七)做好蓄水、調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負責人和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專業技能。
   第十二條水利工程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承擔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工作所需費用。
   純公益性的水利工程設施,其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經費依照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其他水利工程設施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擔公益性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保障。
   第十三條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水價未達到供水成本的,由工程所屬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及時研究,統籌資金予以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計量、收費和使用的監督。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劃定,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提出劃定方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審核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但依法應當由國家劃定的除外。
   經批準的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范圍,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志等標識。
   依法設立的界樁、公告牌、警示標志等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范圍與公路建筑控制區、河道管理范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或者石油、電力以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重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協商劃定并公告。
   第十六條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建墳、建房、建窯等活動。
   第十七條在水利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秸稈、廢渣,堆放雜物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二)侵占、毀壞水利工程設施;
   (三)擅自操作水閘、啟閉機等設備;
   (四)建設與水利工程設施管理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八條興建工程需要占用、通過水利工程設施,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戧臺兼作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門、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執法,依法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和利用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